第十九条 凡有本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权参加本行政区域内的选举;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资格指公民具备什么条件可以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本条是援引选举法第四条而作出的规定。也就是说,凡是本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要没有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都具有选民资格,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广义上讲,选举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被提名推荐为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候选人,并当选为代表或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原则,是指公民取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只要求为本行政区域公民、已经成年、享有政治权利,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限制。依照本条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只要拥有本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到选举日为止年满18周岁,享有政治权利,就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论他是哪个民族,是男是女,是否信仰宗教或信仰什么宗教,教育程度和经济状况如何。也就是说,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因公民天生的差别和后天的经济、教育等条件造成的差异而受到影响,这对于每个公民来说体现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普遍性。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二十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上述人员的名单,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选民登记前通知县级选举委员会,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通知所属各选区和乡级选举委员会。【释义】本条是关于停止选民行使选举权利的特别规定。世界各国对参加议会选举的选民资格在特定条件下,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为了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第四条对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因反革命案(1997年7月3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刑法,已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本条就是援引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的上述要求作出的相应规定。为了方便选举机构掌握选民人数,对于上述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本条进一步明确,由检察院或者法院将相关人员名单在选民登记之日前通知县级选举委员会,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通知所属各选区和乡级选举委员会。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没有被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已受到刑事判决、行政处罚的人员和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选民行使选举权的特别规定。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为下列人员:(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本条援引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的上述规定。为了保证上述人员的政治权利,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第二十二条 公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如果公民对于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这是非常必要的。因为选民名单出现错误,就可能使本来享有选举权利的公民失去参加选举的机会,或者使没有选举权的人员却参加了选举。本条根据选举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两种解决办法:第一,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接到公民的申诉后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由于从公布选民名单到选举日只有十五天的时间,选举委员会必须抓紧时间及时处理申诉意见,否则可能会影响个别公民选举权利的行使。同时依照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还可以向法院起诉,如果选举委员会拖延了时间,最后就可能来不及纠正。第二,如果申诉人对选举委员会的处理结果不服,可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之所以规定申诉人应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法院起诉,是因为法院受案后要充分调查取证,如果没有一定时间,就会影响法院对案件的正确审理。规定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是由选民名单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对于选民名单案件,法院如延误了时间,在选举日之后才作出判决,即使确认申诉人应列入选民名单,也失去了意义,使申诉人失去了行使选举权利的机会。另外,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是因为法院处理案件之前,已由选举委员会对选民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法院是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起诉的审判。所以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当事人应当服从。即使对法院的判决不服,也不能再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一般应当在本人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的一个选区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释义】本条是关于选民登记的一般规定。
选民登记是选举机构对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实行登记造册,以便参加投票选举的一项选举制度。选民登记是确认选民资格的必经法律程序它是保证享有选举权的公民不被剥夺投票权和防止没有选举权的人员参加投票的重要环节和必要措施。如不经过这一法律程序,选举时就会发生混乱,分不清谁有选举权,谁没有选举权。如何进行选民登记,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但大体上可分为非本人登记和本人登记两种。在我国的直接选举中,选民登记都是按选区进行的,一般采用“登记选民”和“选民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防止或者减少错登、漏登、重登现象的发生。本条关于选民一般应当在本人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的一个选区登记的规定,是基于长期以来我国选民登记办法是以户籍制度和工作单位为基础的,也是符合选举法规定精神的。关于选民登记方法。选举法规定选民资格一次登记,长期有效。本条援引了选举法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只要第一次选民登记时对选区内的选民进行全面登记,在以后的选民登记中做好“三增三减”工作即可,增加前一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以及新迁入本选区的选民;减去死亡的,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新迁出本选区的选民。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人员的选民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本县的一个选区登记;
(二)户口迁入、迁出,其手续在选举期间尚未办理完毕且在现居住地居住期限不满一年的,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居住期满一年以上但没有转入户口的,凭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或者居住证、房屋产权证、住房租赁合同等有效证明之一,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由现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函告其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
(三)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予登记;依法必须隔离的传染病患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托实施隔离治疗的医疗机构登记;
(四)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五)工资关系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可以在原工作单位、常住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之中选择一个选区登记,并由登记地的选举委员会函告其他相关选举委员会;
(六)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在本人原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的选区登记;
(七)经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确认无法取得联系的长期外出人员,可以不予登记。
本条特殊规定的选民主要包括七类人员: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户口迁入迁出,但手续没有办理完毕的人员;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依法必须隔离的传染病患者;旅居国外的公民在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工资关系在原工作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因各种原因被刑事、行政处罚的人员;无法取得联系的外出人员。本条对上述人员如何进行选民登记规定得比较明确。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二项规定,实际上就是流动人口的登记参选问题。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流动人口日渐增多,给县乡人大的换届选举提出了新的课题。对于外来人口参加本地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的内容是:“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户分离现象不断增加,给选民登记工作增加了难度,错登、漏登、重登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流动人口中很少有人主动委托别人在原选区代为投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的人也很少。选举法及其若干次修改对流动人口参选也没有作出统一规定。为了在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中保障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利,根据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各地各部门提出的意见,本条第二项对流动人口参加现居住地选区的选民登记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只要在现居住地居住期满一年以上,虽然没有转入户口但可以凭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或者居住证、房产证、住房合同等有效证明之一,就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由现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函告其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这样既避免了选民为开资格证明而耽误时间和消耗精力,也减轻了原选区的工作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答复意见,在选举期间,由于工作调动、搬迁、复员、退伍、结婚等原因新来本地的人员,首先应问明他们在别处是否已参加过本届选举。对没有参加过本届选举的,凡能确认具有选民资格的应予登记。第二十五条 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应当算至当地的选举日为止。
按照我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法定年龄为年满十八周岁。根据这一规定的法理精神,结合选举工作实际,该条明确规定,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时间,不能只计算到选民登记那一天为止。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细则原有规定为:“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应算至当地的选举日为止。用农历记出生日期的,按公历换算。”当时是针对我省农村多以农历计算年龄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公民出生时间应以出生后在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和居民身份证的时间为准,其出生时间原则上不能更改;同时,法律只赋予了公安机关更改公民出生时间的职权,没有赋予公民本人及各选区负责选民登记工作的人员换算或者更改公民出生时间的权力。因此,本条只原则规定公民年龄算至当地的选举日。第二十六条 选民名单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选区汇总,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或者选民小组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若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当予以补登或者除名;发现错登、漏登、重登的,应当予以纠正。经选举委员会审查后,颁发选民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选民名单登记造册、汇总、公布和发放选民证的规定。选民名单的登记造册、汇总和公布非常重要。本选区内谁有选民资格,须通过选民名单的登记造册、汇总和公开确认。选举法没有具体规定由谁对选民名单进行登记造册、汇总和公布,该条的选民名单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选区汇总,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小组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是根据我省以往直接选举实践经验而作出的规定。规定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一是为了选民有充分的时间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二是使被提名的代表候选人有时间向选民介绍自己的情况;三是使公民有充分的时间对选民名单提出不同的意见,并由有关机关进行处理。这个期限的规定,也是援引选举法的相应规定而作出的。根据选举法第三十七条和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决定。如果规定选民凭身份证领取选票,就不必发放选民证。如果规定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在公布选民名单时,就应当同时发给选民证;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投票选举。